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45號
原 告 楊竣翔
訴訟代理人 葉月芬
被 告 徐維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
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0月11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金石堂
會計人員、銀行主任,重複扣款須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29分、18時40分許,以ATM自動提款機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處分書、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可考,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7
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
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可佐,且
有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97號
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附卷足稽,參以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
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
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
損害乙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
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