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榮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被移送人「 吳榮立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榮立」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記載
,顯均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