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榮圳
相 對 人  孫韋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
八七四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
度補字第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非
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每月薪資
債權移轉命令。惟聲請人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方法為薪資債權移轉並由相
對人收取,如經聲請人勝訴亦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
而定,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三、本件,依據調取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執行事件
及107年度補字第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已可確
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執行事件、進行程序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項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而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
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參依本院於107年3月23日始核發移
轉命令,參酌聲請人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曾回復聲請人
之月薪為17,000元,因此相對人聲請之債權應尚未全部受償
,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以,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2,000元,因執行程
序停止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依上開說明,為相對人將無從受
償72,000元而予以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
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不
足100,000元,屬小額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之爭執難易程
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
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6個月、2年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評估約需10
個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72,000元×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10/12=3,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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