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土庫一路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乙○○胞妹甲○○,沿同向行駛到旗楠路與土庫路交叉路口停車綠燈時直行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因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腹部,致告訴人 陳氏 姊妹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左下肢及左足踝3.5×1.5公分、11×4公分、6×3.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於99年8月27日與告訴人乙○○、 陳毓亭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陳毓亭、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