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O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8月20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6月19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7年2月20日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於98年9月28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於98年8月20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即99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該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遭查獲後年餘即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為警究辦,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然甚巨,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