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票據利得償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得償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25日乃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5日,核其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伊借款70萬元而簽發同額之發票日為84年5月5日、票據號碼1435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持之向被告提示竟未獲付款,現系爭本票債權雖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然被告因向伊借款而獲有70萬元之利益,伊自得向伊請求返還,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且確實有收受該筆借款,惟此借款乃為伊友人即訴外人 羅吉仁 要伊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亦非伊花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其未填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而其發票日為84年
5月5日迄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乃係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7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其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應得於此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至被告固抗辯此款項乃係因羅吉仁要求其借款,所借得款項亦非其花用云云,並請求通知羅吉仁到庭作證,然與原告借用款項者既為被告,消費借貸關自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係因何故而需借用款項及借得款項用於何處乃與原告無涉,是其自不得以此拒絕償還其上開因票據時效消滅而取得之利益,且依此本院亦無必要調查羅吉仁此一與本件無關之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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