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亦為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所明定。經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永豐信用卡公司及永豐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銀概括承受,永豐商銀既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 顏鸝萱 (原名 顏梅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依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8年3月19日繳付7,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194,840元(其中消費本金190,113元、利息4,727元)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其泛言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