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橄欖樹」等錄音著作,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亦明知「極地長征」等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兄弟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影片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製作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著作。詎丙○○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並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迄95年
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住處,使用向臺灣威博達網路公司承租虛擬主機連線上網,並架設「星樂網音樂論壇」網站(網址http://shinyuin.com),且免費招收會員,透過網路搜尋或超連結至會員提供網路空間內,取得上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錄音著作共1,669首之音樂電子檔,及視聽著作共22部(起訴書誤載為25部)之電影電子檔後,繼之將該檔案公開傳輸或以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在香港地區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並依「MV音樂」、「電視電影」、「電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使不特定人自「星樂網音樂論壇」網站上輸入欲搜尋之關鍵字後,即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空間內而免費下載,而多次在上開網站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嗣於95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之丙○○住處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星樂網音樂論壇」網站之電腦主機一台(含燒錄器)。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迪士尼公司、華納兄弟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三星公司、新力影片公司、新線製作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書、「星樂網音樂論壇」網站網頁畫面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經營上開「星樂網音樂論壇」網站,自95年3月間起迄同年7月12日,其因經營上開網站而多次公開傳輸、重製該等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再按,本件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起始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本件即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47號判例及同院28年上字第
733號判例意旨)。復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95年3月間起,將上開電影、音樂電子檔案以公開傳輸或超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在香港地區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空間內而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錄音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按散布權所稱之「散布」係專指有體物之散布,至於數位著作內容之無形傳輸,事實上不涉及有體物之所有權移轉,而歸屬於公開傳輸權之規範範疇,是以本件被告自另不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含燒錄器),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星樂網音樂論壇」網站所用,自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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