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嗣於同年三月底至同年四月十日之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二號,將上開帳號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人所組成之恐嚇集團使用及提領因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同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該恐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自稱竹聯幫戰堂人士,向乙○○恐嚇稱,若未匯款將對其家人不利,致使乙○○心生畏懼,並依該恐嚇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瑞源街口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出共計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內。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合作金庫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潘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卡債問題,經人介紹才請「潘先生」幫忙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然其後未再能聯絡上「潘先生」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他人以「若未匯款將對其家
人不利」之語恐嚇,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事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安泰商業銀行ATM轉帳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被告於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一紙、印鑑卡影本一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健保卡影本一紙、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六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請開設並交付他人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使用。
㈡按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嚴格限制,一般常人均
可自行申辦,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均有妥為保管、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當無於非與本人具有相當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間流通使用之可能性;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每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其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及各類傳媒廣為宣導週知,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均足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果如被告所言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暨密碼逕交「潘先生」,係為解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燃眉急需,則被告任憑銀行核貸入進之款項,遭不知全名及聯絡方式為何之「潘先生」冒領,致無法清償債務之風險發生,顯然於理未合。則被告明知他人可能借以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交付他人全權使用之本意,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發生,具有幫助之犯意,應無疑義。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為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條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其所造成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損害非輕,增加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及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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