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7年8月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南下107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己○○、甲○○及丙○○由同向中線車道後方直行而來,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後,失控打轉再撞擊外側護欄,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右側坐骨神經痛、尾骨骨折、髖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因腦外傷引起智力受損、肢體細部功能及言語表達等障礙(包含聽及說)及語言功能嚴重減損等重傷害(被告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戊○○就告訴人丁○○、己○○、丙○○等人上揭所受傷勢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己○○、丙○○等人告訴被告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暨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己○○、丙○○2人之共同代理人)達成和解,另經告訴人丁○○、己○○、丙○○等人分別於98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8年8月31日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至5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