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簡字第5018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與騎乘自行車亦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憤而下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後,再揮拳毆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挫傷(右上頜處瘀腫疼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6,070元。
2、復健費用原告因遭被告之傷害造成腰部疼痛未能妥善治療,屢屢須藉民俗療法所得治癒,是以復健費用支出係原告減輕遭被告傷害後所產生疼痛所支出生活上必要之費用,計88,4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至醫療處所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8,400元。
4、醫療器材原告遭被告傷害受醫師指示須穿著背架而購買背架保護衣5,0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為治療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於94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及95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11日共計10日於樹林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於遭被告傷害時任職於崴誠興業有限公司,又原告經醫囑需以背架固定3個月,此3個月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原告每日薪資800元,原告共計10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0,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遭受巨大之身心痛苦及長期精神損害,迄今仍心有餘悸,爰請求被告賠償56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94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發現原告倒在路邊,因為好心才下車察看,並順手將原告扶起,同時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忙,而原告答稱不用,被告乃駕車離去,當時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因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徒手將其推倒後,再揮拳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挫傷(右上頜處瘀腫疼痛)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係因見原告倒臥路邊,始下車察看,並無動手毆打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除有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並有在場目睹之證人 李明勳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丙○(即原告)不認識,我當天國凱街51號附近,剛好理頭髮出來,有看到甲○○(即被告)與丙○不知為何發生爭執,之後丙○騎腳踏車離去,甲○○駕車攔截,並下車與丙○理論,兩人並發生拉扯,後來甲○○有將丙○推倒,我看他(應為她)躺在地上很痛苦,後來丙○要爬起來,甲○○又往他(應為她)臉上打一拳,後來有路人把他們(應為她們)架開,甲○○還繼續想打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偵查卷影本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明勳與原告及被告之間並不認識,斷無為構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之理!是認證人李明勳之證詞較為客觀可採。故被告空言辯稱未傷害原告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毆傷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之:
1、醫療費用26,070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據出樹林市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6紙、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2紙及亞東紀念醫院收據影本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醫療費用共9,094元,應予准許。另其餘之請求並無收據可資證明,顯屬無據。
2、復健費用88,400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致其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此之傷害至國術館復健自屬必要,且原告提出存德國術館收據影本4紙、中國傳統民俗療法收據影本2紙、振興國術館收據影本2紙、宗德國術館收據影本1紙、老裕元中藥整復中心收據影本1紙、 莊許烊 接骨師收據影本1紙、福安堂收據影本1紙及建安當收據影本1紙為證,此部分金額共44,450元,應予准許,惟其餘之請求並無收據可資證明,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至醫療處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8,400元,惟並無收據可資證明,洵屬無據。
4、醫療器材5,000元部分:原告遭被告傷害致其受有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故原告因而購買背架保護衣5,000元,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於94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及95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11日共計10日於樹林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於遭被告傷害時任職於崴誠興業有限公司,又原告經醫囑需以背架固定3個月,此3個月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原告每日薪資
800元,原告共計10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崴誠興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原告薪資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65,000元部分: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須背固定架3個月無法工作(有樹林仁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1件可證),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不識字,職業為技術員,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現並無工作,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在1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58,544元【計算式:9,094+44,450+5,000+80,000+120,000=258,544】。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4
4元及自95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因未逾500,000元,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