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計算簽單紙叁張、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文宣海報貳拾玖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立柱碰總支數對照表壹本、六合彩開獎日期落球順序壹張、開獎號碼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迄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姊妹飲食店附設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注站,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該電話號碼方式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之方式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及4個號碼為1組之「4星」3種,簽注金每注分別係新臺幣(下同)75元、63元、61元,再核對每星期
二、四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2星」可得彩金68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計算簽單紙3張、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文宣海報29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立柱碰總支數對照表、六合彩開獎日期落球順序、開獎號碼單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顏素惠 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被告涉嫌經營賭博六合彩地下簽賭案一覽表各1份。
(四)扣案之六合彩計算簽單紙3張、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文宣海報29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立柱碰總支數對照表、六合彩開獎日期落球順序、開獎號碼單1張、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之前揭房屋雖為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是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參加投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6月4日起迄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情形暨被告年逾70歲,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計算簽單紙3張、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文宣海報29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立柱碰總支數對照表、六合彩開獎日期落球順序、開獎號碼單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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