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71號
原告 蘇麗瓓
被告 林子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9坪)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600元(計算式:66,600元+30,000元=96,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