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壹點肆柒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貳點參肆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壹點零伍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玖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1月15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5日、97年1月5日、97年3月13日、97年4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1.4730公克)、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2.3408公克)、安非他命8包(驗後淨重1.0569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903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先後扣案的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1.4730公克)、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2.3408公克)、安非他命8包(驗後淨重1.0569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90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