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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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子壹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子壹條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侵害人身自由甚鉅,且出言恐嚇他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繩子1條及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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