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宜德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8日起持用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
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8.5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對上揭
信用卡款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153,746元及其中143,621元自95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利息未清償,依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
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