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清償,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發票人│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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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 劉凌君 │AG0000000│136,000元│
├───────┼───────┼───┼─────┼───────┤
│95年7月18日│95年7月18日│劉凌君│AG0000000│150,000元│
├───────┼───────┼───┼─────┼───────┤
│總計││││2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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