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96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票號HK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聲明請求自民
國95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惟嗣後變更請求自95年7月17日起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美
村分行,面額共計6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提
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迄未清償。而系爭支
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王明忠 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王明忠
交付時即表示系爭支票係經被告同意,故原告始借款予王明
忠,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
明忠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印文亦係王明忠所盜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明忠未經被告同意而
簽發,印章亦係王明忠盜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
告就王明忠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而原告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系爭支票之利息,更無不可。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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