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電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2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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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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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0000000│新臺幣柒萬壹│民國95年6月│自民國95年6月30日│
│寶華商業銀行│仟元│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南高雄分行││/民國95年6│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30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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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0000000│新臺幣肆萬捌│民國95年7月│自民國95年7月17日│
│寶華商業銀行│仟伍佰元│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南高雄分行││/民國95年7│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17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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