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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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景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每月薪資5萬餘元於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後所剩無幾,聲請人不得已向第三人 曹仁豪 借款償還,因每月入不敷出,聲請人配偶遂攜子女返回娘家,致聲請人身心受疲,而於97年3月間自願提前自軍中入伍,並將所領退休金一次償還第三人曹仁豪76萬元,然仍無力清償
250萬餘元之銀行欠款。雖聲請人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繳納15,513元,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5,000元,於扣除食衣住行費用9,829元、保險費8,140元、父母扶養費各4,915元、配偶子女扶養費各9,829元後,根本無力再繳納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5日間接獲聲請人寄送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惟嗣聲請人申請消費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協商意願低落。另聲請人於協商中堅持僅能月付10,000元左右,而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依聲請人之狀況,以二階段方式分280期、利率1%、月付11,460元送主管審核,且經聲請人同意。但最終聲請人仍以沒工作、還不起、之前係因各家銀行一直催收才進件等理由,堅決要協商不成立,協商過程中皆感受不到聲請人之還款誠意,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7年7月24日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繳納15,513元,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5,000元,於扣除食衣住行費用9,82
9元、保險費8,140元、父母扶養費各4,915元、配偶子女扶養費各9,829元後,根本無力再繳納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電話繳費證明、員工職務證明書、存摺明細等為證,然查: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97年4月25日申請協商前,已於97年2月29
日自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00旅服役期滿,而於97年3月1日退伍,並受領退伍金1,788,878元,因其於95年12月1日向第三人曹仁豪借貸70萬元未償還,而於97年3月3日清償第三人曹仁豪72萬元,然仍無力清償250萬餘元之銀行欠款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等為證,然觀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98年
4月24日斗六營字第09800016931號函檢附之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可知聲請人於97年3月3日在台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優惠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存入1,028,878元,並將其中534,30
0元部分存入優惠存款,而於97年度受領利息共計72,135元,剩餘4萬元退伍金部分(1,788,878元-720,000元-1,028,878元=40,000元),則未見聲請人 陳明 用途為何。又聲請人於同日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訂定質借借款契約,而於同月4日支出970,000元,並積欠台灣銀行斗六分行475,42
2元,聲請人並於97年度給付借款利息共計29,814元,該質借借款97萬元亦未見聲請人陳明用途為何。截至98年4月22日,上開帳戶餘額為優惠存款534,300元、質押借款137,95
6元等情,有上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退伍金剩餘4萬元及質借借款97萬元部分迄仍未陳明用途為何,足見聲請人有隱匿款項之情,其誠信即有可疑,要難排除聲請人為脫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隱匿款項,致其形式上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可能性。何況聲請人在上開帳戶截至98年4月22日止尚有優惠存款534,300元、質押借款137,956元,聲請人自能處分該優惠存款俾以清償其無擔保債務,降低其應償還之金額,詎聲請人不思圖此,仍圖保留上開優惠存款,而按月收取該優惠存款利息,顯已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尚難採信。
⒉復據聲請人陳稱其先於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任
職豆腐攤,每月薪資15,000元,復於97年8月5日至同月29日任職瓦斯送貨員,每月薪資22,000元,而受領薪資17,500元,後於97年8月29日至97年10月31日任職司機,每月薪資29,000元,離職原因或係其因認上開工作非長久之計,期以警察特考及格取得穩定高薪工作,或係其任職公司擬於97年11月減薪,亟以南下尋找較高之薪資,而自願離職等語,足見聲請人均係自願性離職,而非遭原任職處裁員或開除,如自願離職,則將因失業無收入而導致無法清償其無擔保債務,此應為聲請人所能預見,如認聲請人自願離職失業所致不能清償債務,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將嚴重損害債權人權利,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故聲請人確有能力工作,卻因迭次更換工作以致現無收入一事,尚難認非係聲請人故意致陷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何況,稽之卷附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可知聲請人曾於97年6月27日存入現金475,422元,期間雖曾再陸續支出現金,然聲請人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期間僅於97年8月15日支出35,000元、97年11月10日支出11,000元、97年11月20日支出10,000元、97年11月24日支出16,000元、97年12月23日支出15,006元、98年2月
3日支出10,006元等較大金額外,其餘支出部分則多為數千元左右,苟聲請人確有其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為真,則其焉能於97年6月27日存入現金475,422元,並於上開期間陸續質押借款僅為137,956元,而迄仍保有優惠存款534,300元之理?益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⒊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其父、母張○○、余○○扶養費各4,91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之父張○○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其自90年1月至98年6月30日受領俸金、主副食實物代金、眷補費、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共計4,474,106元,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8年3月31日主財薪管字第0980000724號函附卷可參,並自94年度至96年度為止分別受領總計275,940元、272,031元、271,970元之利息所得,其於96、97年度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有優惠定期存款1,500,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屏東分行98年3月11日屏東營字第09800011701號函附卷可按。聲請人之母菊○○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1、0.16666)、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鄰○○○街○○號房屋,公告現值總計16,387,300元,並有車輛2輛,且於94─96年度分別受有總計6,950元、12,520元、19,307元之利息所得,有第三人 余菊美 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準此可見,聲請人之父、母張○○、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仍將第三人張○○、余○○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各須支出扶養費4,915元,顯難採信。
⒋又聲請人固於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二
年內必要支出欄、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上填載食衣住行每月9,829元、保險費8,140元、扶養配偶陳○○9,829元、子女張○○、張○○各9,829元各情,惟參之聲請人於97年4月25日向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而據聲請人於斯時填寫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欄填載為:薪資收入15,000元;自用住宅借款以外其他各項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欄填載為:健保費2,007元(全家﹝本人、老婆、二個小孩﹞)、行動電話999元(本人與老婆)、奶粉錢3,000元(二個小孩)、尿布錢3,000元(二個小孩)、保險費617元(大女兒)、加油費500元、伙食費4,000元(全家﹝本人、老婆、二個小孩﹞)、日常用品2,500元、給老婆生活費3,500元;每月可還款金額填載為:10,000元等情,有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按,可知聲請人於上開申請協商之際,其薪資收入僅為15,000元,卻陳稱每月需支出20,123元,每月尚可還款10,000元。更遑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按為97年9月2日)之薪資每月為29,000元,此際薪資猶較前次薪資多出近1倍,而聲請人及其家人並無重大變遷,亟需重大花費之情,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之際之經濟狀況更為優渥,自更有能力負擔還款金額。甚且聲請人於上開協商過程亦曾於97年6月27日存入現金475,422元至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益證聲請人於斯時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況,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二階段方式分280期、利率1%、月付11,460元之清償方案。
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