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凱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5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信凱與 王淑芬 、雷○恩(男,姓名、年籍詳卷)、 雷佳恩 為鄰居關係(雷○恩、雷佳恩為王淑芬之子女),陳信凱前因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案件,而與王淑芬素有嫌隙,竟為下列情事:
㈠陳信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20日
50分許,趁雷○恩前往丟棄垃圾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雷○恩,而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前,持類似鋁棒之物品,毆打雷○恩頭部,致雷○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傷腫痛及頭暈等傷害。
㈡陳信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23時8分許,趁雷
佳恩騎乘王淑芬所有、而由雷佳恩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前之際,以不詳之利器劃破上開機車之座墊,足以生損害於雷佳恩與王淑芬。嗣經 雷懷恩 、雷佳恩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案經雷○恩、雷佳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陳信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信凱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雷○恩、告訴人雷佳恩於審理中已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毀損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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