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VIET(黃文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VIET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錯將他客體當成原預計之客體來實施侵害行為,即所謂「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間,若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其侵害之法益相當,而其責任意思無異時,並不阻卻故意。經查被告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施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是核被告HOANGVANVIET(黃文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爭執,誤認告訴人LEHONECONE( 黎洪功 )係該他人而持刀傷害之,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1×0.3×0.1公分之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暨參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517號被告HOANGVANVIET(黃文越,越南籍)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
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VIET(黃文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01室房間內,與友人因故發生爭吵,於友人離開後,其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房間內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追出,見LEHONECONE(黎洪功)剛好走在二樓往一樓之樓梯,誤以為係其友人,即以該把水果刀朝LEHONECONE(黎洪功)身上刺去,因LEHONECONE(黎洪功)聽到身後聲響,轉身見狀,立即以左手擋住,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1*0.3*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LEHONECONE(黎洪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VIET(黃文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EHONECONE(黎洪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HOANGVANVIET(黃文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傷害過程中,將渠脖子項鍊、戒子(附掛在項鍊上)扯斷,涉嫌毀損罪嫌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扣案項鍊、戒子為證,則該條項鍊、戒子究竟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實有可疑;縱認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無意將該條項鍊扯斷,此一過失行為,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之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