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調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調家訴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廖緯民 上開抗告人與被告 劉虹欐 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年16日104年度調家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本院前已於104年5月4日就與104年度調家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同一之事實所為之相同「逾時駁回」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自行予以廢棄,依抗告人該次抗告所主張之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聲請本院104年度調家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提出異議,惟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言詞辯論之章節中,足見該條文係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始得適用,而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僅能以抗告方式救濟之,並不因其為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而不同,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