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頭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十字起子、虎頭鉗、一字起子各1把」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良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2月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虎頭鉗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把,其中一字起子為被告老闆所有,扳手及十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且均非本案行竊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杜宗哲 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等待員警到場後,一同前往查看時,被告蹲在地上,手握虎頭鉗等語相符,卷內復無其餘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虎頭鉗以外之工具行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被告周良俊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十字起子、虎頭鉗、一字起子各1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特力和樂停車場」內,著手竊取杜宗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杜宗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十字起子、虎頭鉗、一字起子各1把等物。
二、案經杜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良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宗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附卷,及扳手、十字起
子、虎頭鉗、一字起子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虎頭鉗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