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9-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
7年7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四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101年、102年、103年間先後被判處罰金5萬5千元、有期徒刑4月、4月及105年間被判處上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22、23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93號被告王銘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且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10
7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潘婉茹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4鄰港口252之4號住所。嗣王銘賢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銘賢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婉茹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