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塗被告翁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秋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塗、翁秋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郭金塗國小肄業、翁秋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均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被告郭金塗、翁秋寶均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郭金塗、翁秋寶前均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被告郭金塗、翁秋寶均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郭金塗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翁秋寶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郭金塗、翁秋寶等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郭金塗、翁秋寶等均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郭金塗駕車追撞同向前方之翁秋寶而肇事;被告翁秋寶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郭金塗、翁秋寶等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29號被告郭金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秋寶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塗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里麗雯檳榔攤飲用酒類;翁秋寶於同日15時許至19時許,亦在上址檳榔攤內飲用酒類,郭金塗、翁秋寶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郭金塗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騎乘,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810號前,不慎追撞同路同向前方由翁秋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郭金塗受有雙腳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翁秋寶則受有雙腳挫傷及左腳掌骨折等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雙方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醫治,警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郭金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翁秋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塗於警詢及被告翁秋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