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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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5年08月21日07時許,告訴人乙○○前往被告甲○○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之住處飲酒,並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二樓,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並拉告訴人乙○○右手臂,欲將其從二樓拉至樓下,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瘀青及左肘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