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27日、95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6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甲○○駕駛Z7-379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4月12日8時35分在軍校路郵局前有「執業登記證未安置指定插座」、「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7日、95年6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64-B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5,400元,並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4日分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號,亦均於同日寄存於和美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71年間即為上址,至今未變更,亦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揆諸首揭法規,該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於96年4月9日始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