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裕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裕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保力達B藥酒2罐後」、第9行「營曳引車」補充為「營業貨櫃曳引車」、第10行刪除「鳳山區」等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裕富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開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有行速緩慢、車身搖晃外,另有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多語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開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裕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猶貿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並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區○道路,在高速公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其甫於101年8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酒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45號被告梁裕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7巷1號居高雄市○○區○○街285巷1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裕富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8月,嗣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減刑為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9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曳引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1號公路369公里南向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裕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325號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然並未思取教訓,再犯本次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造成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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