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被告蔡文華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6mg/l之事實,但辯稱飲酒對於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於101
年6月11日21時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0.76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雖另接受「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
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等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騎乘本件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言,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故不能以上述相對簡化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為駕車行為時,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車及酒醉騎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甚將造成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卻無視於此,僅為圖己一時之便,竟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執意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而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仍辯稱酒駕不影響大眾行車安全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68號被告蔡文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巷30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華於民國101年6月11日20時許,明知其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頂庄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約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