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籃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將所竊取之番石榴放置在自備塑膠籃內」更正為「將所竊取之番石榴放置於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塑膠籃內」、第15行「並扣得番石榴94顆、塑膠籃3只」更正為「並扣得番石榴94顆(已發還 陳榮慶 )、林永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塑膠籃3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業據告訴人陳榮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塑膠籃3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番石榴94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告訴人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29號被告林永仁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仁前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因脫逃、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5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於96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8年至99年間,因犯傷害、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段31-3地號番石榴果園時,見果園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園內番石榴94顆(總重量36公斤,市價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將所竊取之番石榴放置在自備塑膠籃內,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於駕車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番石榴94顆、塑膠籃3只。
二、案經陳榮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慶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塑膠籃3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