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張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9,28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116,551元帳款未付。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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