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鴻於民國109年1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朝寶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使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該機車1輛(機車置物箱內含安全帽1頂、夾克1件、大門遙控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現金供己花用。嗣109年1月6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鄭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朝寶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370、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規定,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分別經①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判處拘役30日、②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拘役6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第3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夾克1件、鑰匙1支、大
門遙控器1個,均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現金4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