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源因犯侵占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占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受刑人郭文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罰金5000元│││12000元、12000元││││,應執行罰金││││24000元││││││├────────┼────────┼────────┤│犯罪日期│104年至105年間某│108年7月8日│││日、107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字第10711號│││108年度偵字第││││9936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事實審││2473號│2686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7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473號│2686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9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號(羈│罰執字第28號│││押折抵期滿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