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次,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嘉監南字第裁74-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竹北春天管理委員會簽收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又異議人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四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三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聲明異議(十月二十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