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薛永裕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於㈡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薛永裕不知悛悔,與 吳建龍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由薛永裕先於某不詳時間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五、同號四樓之五及同號五樓之六等處,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在該處以經營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為業,容留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吳翠華 、 林英華 (其二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行為,吳建龍則負責在該處清掃環境、購買日用品,以及當有成年男子至該處應召站欲進行性交易時,依薛永裕之指示引領成年男子至房間內等候該次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薛永裕與其所容留性交之成年女子以每次性交易後就所得金額進行拆帳之方式營利並賴以維生,吳建龍則每月自薛永裕處領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薛永裕、吳建龍均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薛永裕於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共同被告吳建龍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參照),並經證人 闕俊益 、 陳信正 證述綦詳(證人闕俊益部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參照;證人陳信正部分,同上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參照),附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人性交為常業罪之規
定,於此次刑法修正亦已刪除,若多次媒介嫖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均須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逐一分論併罰,其論罪結果勢必較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犯之刑度更重,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薛永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與吳建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薛永裕前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詳如事實一之㈠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嚴重敗壞社會風氣,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而係迄一○○年七月十一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年七月十一日新北警蘆刑字第一○○○○二九六○七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三頁參照),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及共犯吳建龍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三│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四│聯絡簿│貳本│├──┼──────────┼────────────┤│五│保險套│拾伍個│├──┼──────────┼────────────┤│六│KY潤滑膏│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