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號、第12381號、第14948號、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進民因 蕭世聰 積欠其賭債遲未清償,其於民國94年6月22日獲悉蕭世聰人在臺北市○○區○○街○○○號飲酒後,乃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蕭世聰索討債務,惟蕭世聰當場否認有積欠賭債乙情,徐進民遂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毆打蕭世聰之頭部,致蕭世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眼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蕭世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進民固不否認有以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肇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去找告訴人要債,因告訴人先勒住伊脖子,且在場有其他8個人向伊走去,伊為自衛故隨手拿起酒瓶往告訴人頭上打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6月22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因此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眼瘀青等傷害結果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見100偵字第187號卷第18頁、第6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歷次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酒瓶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足堪予認定。
(二)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正當防衛云云置辯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稱當日伊與4名同事正在臺北市○○區○○街○○○號飲酒,被告突然從背後用酒瓶襲擊伊之頭部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頁),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已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斯時係供稱伊前往臺北市○○街○○○號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先向伊表示並未積欠金錢,隨後在場有8個人走向伊,伊因此隨手持酒瓶往告訴人頭上打去等語(同上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始更異其辯詞,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勒住脖子,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衡諸本件事發時間係於94年6月間,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遲至99年11月間,被告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並無因事發急迫而有思慮不周之情境,故認於該客觀情況下被告當能完整陳述為是。再依被告所供述之過程,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後,在場其他告訴人之友人竟未對被告有任何舉止動作,告訴人反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回公司拿取金錢清償,此情更悖於常情,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情節實難信為真實,無足可採,顯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另依被告警詢中辯稱之情節,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對於被告有任何實害行為,僅有走向被告之動作而已,則亦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不法侵害之前提事實顯無證據得以認定,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催討債務,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