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堯淳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311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堯淳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許堯淳明知友人 陳俞 均係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薑母鴨店內飲用不少啤酒後,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許堯淳、 洪湘婷許瑀傑 離去上址( 陳俞均 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玉門街口處,見同向前方由 蔡洪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乃立即煞車,致遭同向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不及,由 林武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車身。詎許堯淳因恐陳俞均遭警查獲醉態駕駛,竟意圖使真正醉態駕車之陳俞均隱避,乃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時,表示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而頂替陳俞均。嗣許堯淳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3毫克後,驚覺己恐有相關刑事責任,乃於同日上午6時許,向員警坦承其非前開交通事故時之實際駕駛人,並供出其係為實際駕駛人陳俞均而頂替,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堯淳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民國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陳俞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有證人即當日乘坐系爭車輛之洪湘婷、許瑀傑;及證人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蔡洪吾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 陳俞均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陳俞均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證人陳俞均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前開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陳俞均之汽車行車執照、證人蔡洪吾之汽車駕駛執照、證人即當日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武助之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頂替人陳俞均於前開時、地,確為醉態駕駛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有上述卷證資料為據,其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之陳俞均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搜查,以自己之姓名出面頂替前開醉態駕駛之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縱被頂替人陳俞均醉態駕駛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75頁正反面),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上午5時14分許,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及製作筆錄時為頂替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向製作談話筆錄之員警坦承頂替之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前開談話筆錄上所載:「(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我於06時左右,向警方自首稱肇事當時車輛不是我開的…」、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我主動向警方坦承我是頂替陳俞均接受酒測。」在卷可按(詳偵查卷第34頁、第26頁),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使犯人脫罪,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首及始終坦承犯行,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悔過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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