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叁粒(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叁粒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零柒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叁粒(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只及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叁粒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光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當時之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0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街麥當勞餐廳,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3粒,並加以持有之。
㈢、嗣於100年5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陳韋光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0750公克,總淨重1.2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107公克)、含MDMA成份之紫色圓形錠劑3粒(總淨重0.8940公克,驗餘淨重共0.8927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光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白色透明結晶3袋及紫色圓形錠劑3粒(共1袋)扣案可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驗後,驗前淨重1.21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10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3粒,經鑑驗後,驗前淨重0.894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定用盡,驗餘淨重0.8927公克,驗出含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307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可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非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持有之含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3粒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307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然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MDMA代謝物呈陰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施用MDMA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MDMA之犯行,不應為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從而,被告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行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又不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持有MDMA,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坦承犯行,持有MDMA數量不多,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驗後,驗前淨重1.21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10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3粒,經鑑驗後,驗前淨重0.894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定用盡,驗餘淨重0.8927公克,檢出含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307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購入後供其施用乙情,為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只及包裝上開含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叁粒之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便於被告攜帶、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經查獲當時,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4.1326公克)及硝甲西泮28顆(毛重5.78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31日FDA研字第1000037916號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然此部分均未構成本案犯罪,是與本案並無關聯,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品,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別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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