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詩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是乙○○先用筷子打我,我才會反擊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惟查,告訴人乙○○就其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遭被告持竹片毆打頭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6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推擠後,告訴人僅單純用手部阻擋被告,僅被告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是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與卷存客觀證據相符,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配偶丙○○之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案發前之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 許詩賢 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9分許,在其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因家族土地使用權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竹片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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