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鄭啟中
相對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債與情事,惟遭郵局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
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寄發通知,係向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為之,經以已遷移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其未向本院為清算人之聲報,依法應以其董事顧真瑜為清算人,聲請人並應向顧真瑜之住所高雄市○○區○○里0鄰○○街○○巷○○號為送達始為合法,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調查詢表等可稽,茲聲請人未對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顧真瑜之住所送達,已足認定。從而,尚難逕認相對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對相對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