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告 王麗玉
被告 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轉彎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7,955元(含工資費用:56,595元及零件費用:91,36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55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產業道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24)頁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為靠山壁行駛上坡車輛,原告駕駛之B車為靠水泥護欄行駛之下坡車輛。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自小客車AGT-7710號由101線轉往福圓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約大水窟15號前時因該處剛好有一個彎道,與對向往三芝方向行駛的自小客車AMG-6239號於該處發生碰撞,我速度大約20公里左右,我沒有看到對向被我撞到的自小客車,我只是看到對向有車燈的亮光,我當時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到對向的自小客車,車上只有我1人,沒有受傷,我車輛的左前保桿受損、左前車輪故障導致車輛無法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自小客車AMG-6239號由101線轉往福圓路方向行駛,行經約大水窟15號前時因該處有一個彎道,剛好有一輛自小客車AGT-7710號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剛好於該處發生碰撞,我速度大約30公里左右,發現對方時大約距離對方有一個車身的距離,當時我車上連我共有3個人,都沒有受傷,我左前車頭、左前側車身板金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由兩造上開陳述,並綜合卷附A、B兩車發生碰撞當時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屬上坡車輛。而原告駕駛之B車,係屬下坡車輛。而本件原告所駕B車係行駛至坡道中途之下坡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規定,就路權歸屬而言,應由上坡車輛即A車,禮讓下坡車輛即原告駕駛之B車先行駛過,足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上坡車未禮讓下坡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據此,被告對於系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147,955元(含工資費用:56,595元及零件費用:91,3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1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13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6,595元,共計65,734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73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坡車未禮讓下坡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過失比例,固應由被告負擔7成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成之責任,始屬衡平。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故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應核減為46,014元(計算式:65,734元×70%=46,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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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360×0.369=33,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360-33,712=57,648
第2年折舊值 57,648×0.369=21,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48-21,272=36,376
第3年折舊值 36,376×0.369=13,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76-13,423=22,953
第4年折舊值 22,953×0.369=8,4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53-8,470=14,483
第5年折舊值 14,483×0.369=5,3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83-5,344=9,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