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33號
原告 董宗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中興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更生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就上揭請求之40萬元及利息部分,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4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113年8月8日之前一日),然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事件裁定所載,被告清償之比例為8.85%,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84元(1,805,464×8.85%=159,784,元以下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13年8月7日
(17+208/366)
20%
1,405,464.48元
小計
1,405,464.48元
合計
1,805,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