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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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健雄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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