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15號
原   告  蔡星汶
被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
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7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內,因與原告攀談
未果,竟取出鐵架攻擊原告,原告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
左手腕表淺性擦挫傷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
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0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6年審簡字第48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是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患有思覺失調
症(即精神分裂)並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發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難以控制己
身情緒及身心狀況。本件事發前一直有就醫,惟服藥後有頭
痛不適之副作用,而於嘗試尋找合適用藥時發病,並非故意
不按時服藥,事發時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降低,並無識別能力,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攀談未果,竟取
出鐵架攻擊原告,原告見狀以左手抵擋,導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背面),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具有
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
項識別能力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為已足。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
患有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
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治療,惟因藥物副作用引發頭痛
等不適,而於嘗試尋找合適用藥時發病,固據提出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及用藥副作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6至84頁)。惟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傷害案件送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況鑑定,認被告自90年開始出現聽
幻覺及附身感。曾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就醫,但被告無法配合規律返診服藥,致症狀反
覆復發,案發前數日被害感及關係妄想加劇,致發生本件
攻擊行為,需固定接受藥物治療,才較能克制自己不配合
幻聽內容,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患者,於案發
前已約半年未規則就醫及服藥,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如
情緒、思考與行為控制受到幻聽干擾的程度惡化,於本件
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又參以被告於事發後約1
小時就警方訊問仍能清楚回答係在摩斯漢堡2樓靠近外面
的玻璃打傷別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3384號卷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尚未全然喪失,而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僅係欠缺一部之識別
能力,並非完全欠缺,故僅能認定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縱認被告係因藥物會引發頭
痛副作用,未能規則服藥而發生本事故,惟尚不能證明被
告於行為時完全無識別能力,故被告主張應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按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從事代書,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4筆、田
賦1筆、投資2筆,105年度所得為10萬2,707元;而被告為
專科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05年度所得
為4萬1,83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
89至94頁),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遭受被告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情
緒、思考與行為控制明顯受疾病影響,認知、判斷能力受
限,對於侵權行為有不完全之認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一切情事,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2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見本院106年
度審附民字第28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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