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陳世宜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菘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臺北市○○區○○○路○
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費用,並加計原告請求
修復費、鑑定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20,515元為準,
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訴
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請求修復費等部分520,515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0,515元(計算式:165萬+
520,515=2,170,51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請求修復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2,58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