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 呂理煌
呂怡臻 呂清塨 呂秋宜 陳淑吟 呂沐峯 呂向妘 即 呂貝玲 呂豐渝 ( 呂宗頤 之繼承人) 呂宬宏 (呂宗頤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柳于宣 (呂宗頤之繼承人)被告 呂亮萱 ( 呂坤泰 之繼承人)
呂炤賢 呂季恩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銀玲 (呂坤泰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理煌、呂怡臻、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 吳銀鈴 應於繼承 呂英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清塨、呂秋宜應於繼承 呂英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柳于瑄 、呂豐渝、呂宬宏應於繼承呂宗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沐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呂貝鈴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理煌、呂怡臻、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呂清塨、呂秋宜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陳淑吟、呂沐峯、呂貝鈴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呂理煌、呂怡臻、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理煌、呂怡臻、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呂清塨、呂秋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清塨、呂秋宜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淑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吟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呂沐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沐峯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呂貝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貝鈴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坤泰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民國108年7月26日死亡,並經原告於民國
108年9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由被告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初為請求「被告呂理煌、呂坤泰、呂怡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28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清塨、呂秋宜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28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571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88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以民事補正(三)狀變更其上開聲明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坤泰、被告呂理煌、呂怡臻為訴外人呂英俊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則為訴外人呂坤泰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呂清塨、呂秋宜為呂英竹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則為呂宗頤之法定繼承人,此先敘明。
(二)原告前與訴外人呂英俊、呂英竹、呂宗頤、被告陳淑吟、呂沐峯、呂貝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訂有八福字第4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中597、598、598-14、627地號為免租附帶使用之土地;97年12月31日桃園市政府(即當時之桃園縣政府)徵收租賃標的中之
597、598-14(分割自598地號)、627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訴外人呂英俊、呂英竹、呂宗頤、被告陳淑吟、呂沐峯、呂貝玲則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身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31日領取補償地價1/3之補償款,合計765萬854元,其各人領取之金額則如附表1所示。
(三)然597、598、598-14、627地號土地既無租金約定,原告亦未收取租金,為免租額之土地,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再按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3筆土地中,597地號之地目為「原」、598-14地號之地目為「建」、627地號之地目為「林」,均非農、漁、牧地,是系爭3筆土地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承租人領受前述補償款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訴外人呂英俊、呂英竹、呂宗頤、被告陳淑吟、呂沐峯、呂貝玲所領取之前述補償款,既均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淑吟、呂沐峯、呂貝玲將所領取之補償款返還原告;請求訴外人呂英俊之繼承人即被告呂理煌、呂怡臻、訴外人呂坤泰之繼承人即被告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連帶將訴外人呂英俊領取之補償款返還原告;請求訴外人呂英竹之繼承人即被告呂清塨、呂秋宜連帶將訴外人呂英竹領取之補償款返還原告;請求訴外人呂宗頤之繼承人即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連帶將訴外人呂宗頤領取之補償款返還原告,並均加給自領取之隔日即98年1月1日按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597、598、598-14、627地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額欄位均未載明,僅於正產物種類欄位記載「免」字,惟承租人歷年來皆於所承租之全部土地上耕作,並約定以實物給付押租金,每年皆有依租約給付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計算租金額之方式則係以一次計算系爭耕地租約內每年應付之租金總額,而非特別約定個別土地之租金額,故原告陳稱系爭3筆土地係屬使用借貸云云,並非可採。再為免徵收系爭3筆土地致使被告生活失據,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無此規定之適用,被告受領徵收之款項亦係基於原告為公益或履行近似「血脈相連,手足相持」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又被告承租系爭3筆土地多年,充分利用、改良系爭3筆土地,且仰賴系爭3筆土地所生之經濟效益,藉以維持生活,並已花費相當成本整理系爭3筆土地,則於系爭3筆土地遭徵收之時,其經濟價值自比未予被告管理使用之情況下為高,考量社會觀念、交易習慣下為求衡平,自應予被告適當之補償。而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通知期間並無異議,應係有上開考量因素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呂英俊、呂英竹、呂宗頤、被告陳淑吟、呂沐峯、呂貝玲間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嗣出租標的中之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發給相當於徵收款1/3之地價補償費予承租人,並由訴外人呂英俊、呂英竹、呂宗頤、被告陳淑吟、呂沐峯、呂貝玲各於97年12月31日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完竣之事實,業據提出八福字第46號桃園縣八德市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103年2月17日府地區字第1030031214號函暨所附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明細表、桃園縣徵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坤泰、被告呂理煌、呂怡臻為訴外人呂英俊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則為訴外人呂坤泰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呂清塨、呂秋宜為呂英竹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則為呂宗頤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亦據提出被告呂理煌、訴外人呂坤泰、被告呂怡臻、呂清塨、呂秋宜、訴外人呂宗頤、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吳銀鈴、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等人之戶籍謄本以及系爭租約原始承租人即訴外人呂英竹、呂英俊、 呂嘉福 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213至217頁、第221至231頁、第329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31、
337至339、349頁)等在卷可參,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亦足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標的中之597、598、598-14、627地號4筆土地為免租附帶使用之土地,原告與上開承租人間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契約」性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3筆土地中,597地號之地目為「原」、598-14地號之地目為「建」、627地號之地目為「林」,均非農、漁、牧地,是亦不能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故上開承租人據以領受地價補償款,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筆土地由上開承租人使用,其等與出租人即原告之間係屬於耕地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㈡若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則上開承租人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地價補償款,是否係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本院爰依序論述如下:
(一)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08號理由書可資參照)。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而查,系爭3筆土地於被徵收前,597地號之地目為「原」、598-14地號之地目為「建」、627地號之地目為「林」,均非農、漁、牧地,有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3筆土地不能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即使成立一般之土地租賃契約,亦不能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之項規定甚明。
(三)況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另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者,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有別。系爭3筆土地雖經訂入系爭耕地租約內,惟其地租之約定係記載「免」字,亦即不能認為有租金之約定無誤,則就系爭3筆土地而言,原告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間,不能認為係成立租賃契約,而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系爭3筆土地被徵收後,自更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甚明確。至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係就租約所載全部土地計算給付租金等語,惟並未提出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繳之租金包含地租約定為「免」之土地在內,自無足影響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結果。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且按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款不能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領取,前已認定,則其等仍經主管機關代為扣交後領取完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承租人返還所領金額及均自受領之翌日即98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前開不當得利金額者,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惟依上開規定,因訴外人呂英俊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坤泰、被告呂理煌、呂怡臻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其權利義務;訴外人呂坤泰復亦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其權利義務;訴外人呂英竹同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清塨、呂秋宜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其權利義務;訴外人呂宗頤亦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其權利義務。是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應負之返還義務,主張應由其等之前述繼承人各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六)復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⑴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1款另有明文。就此,被告雖辯稱其等本人或被繼承人所領取之上開地價補償款,係屬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者等語,惟上開規定所謂之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觀念認定之。本件係屬於被徵收土地是否屬於耕地、可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爭執,而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內容而言,係在於求取地主與佃農間利益之衡平,亦即一方面使地主當然取得土地徵收之補償,惟仍須將其中1/3款項交由佃農取得,以免佃農於承租耕地被徵收時,頓失經濟上所依。亦即地主、佃農均各有所失,亦各有所得。此係基於土地正義而為之立法,依社會觀念,不符合此規定者即不得領取,與所謂道德之標準並無關涉;亦即被告所辯祭祀公業有履行公益或近似「血脈相連,手足相持」之道德上義務乙節,核不能影響上開規定適用之認定結果。亦即不能認為上開承租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徵收補償款,係屬原告基於道德上所為之給付。否則無異使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資格者,僅因徵收機關無法審核而發送徵收補償款,即使其等均得因此享受耕地承租者之保障利益,使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土地正義規定淪為具文,自屬不當。是被告認本件應適上揭民法之規定,本院認為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理煌、呂怡臻、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應於繼承呂英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50,285元;被告呂清塨、呂秋宜應於繼承呂英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50,285元;被告陳淑吟應給付原告637,572元;被告柳于瑄、呂豐渝、呂宬宏應於繼承呂宗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7,571元;被告呂沐峯應給付原告637,571元;被告呂貝鈴應給付原告637,571元,及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1:
┌─────────────────────────────────────┐│八福字第46號租約:(新臺幣)│├──┬───┬───────┬───────┬───────┬──────┤│編號│承租人│八塊段597地號│八塊段598-14地│八塊段627地號│承租人合計領││││承租人領取之地│號承租人領取之│承租人領取之地│取之金額││││價補償費│地價補償費│價補償費││├──┼───┼───────┼───────┼───────┼──────┤│1.│呂英竹│14,524元│2,473,811元│61,950元│2,550,285元│├──┼───┼───────┼───────┼───────┼──────┤│2.│呂英俊│14,524元│2,473,811元│61,950元│2,550,285元│├──┼───┼───────┼───────┼───────┼──────┤│3.│陳淑吟│3,631元│618,453元│15,488元│637,572元│├──┼───┼───────┼───────┼───────┼──────┤│4.│呂宗頤│3,630元│618,453元│15,488元│637,571元│├──┼───┼───────┼───────┼───────┼──────┤│5.│呂沐峯│3,631元│618,453元│15,487元│637,571元│├──┼───┼───────┼───────┼───────┼──────┤│6.│呂貝玲│3,631元│618,453元│15,487元│637,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