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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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隆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9月,緩刑3年,後緩刑遭撤銷於103年4月3日入監執行,10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所定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
10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前因執行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9月,後又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於10
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