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葉弘彬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 律師被上訴人 葉添松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家族經營之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格公司)獲得銀行放寬貸款授信條件,遂於民國86年10月29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3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時任密格公司董事兼廠長之被上訴人,以增加被上訴人之信用能力,成為密格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兩造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明。從而,上訴人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3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