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又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除105年5月9日就原告現設籍之戶政事務所地址為公示送達外,另於10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前之戶籍地)等情,有原告之書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故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要件亦有未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廉縈